(2017)陕07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邓小娟与王美文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娟,王美文,李兆录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娟,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文,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阅文,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原审第三人:李兆录,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上诉人邓小娟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王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王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文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邓小娟返还王美文42.2万元人民币;2.邓小娟、李兆录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美文与第三人李兆录系夫妻关系。2013年年底,被告邓小娟和被告李兆录相识后关系暧昧。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4月,第三人李兆录陆续向被告邓小娟转款累计26.7万元,花资5000元购买电视机赠与被告邓小娟,向汉中中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邓小娟购房款15万,共计款额4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小娟抗辩第三人李兆录向其给付金钱的行为基于商业行为,但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不成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其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邓小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王美文返还现金42.2万元。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邓小娟负担。上诉人邓小娟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后来查明,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一审又按赠与合同纠纷判决错误。如果原告认为是赠与,可以另行起诉。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商业往来,第三人所打的款项属于货款,原审认定为赠与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公认的法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美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小娟在一审判决后,于2017年7月9日向李兆录银行账户打款140000元,2017年7月31日向李兆录银行账户打款60000元。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其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第三人李兆录在其妻即本案被上诉人王美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42.2万元赠与本案上诉人邓小娟,王美文以赠与无效为由起诉邓小娟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现因上诉人邓小娟在一审判决后向李兆录汇款20万元,故应在上述返还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王美文在一审起诉时,即以赠与无效为由,请求判决上诉人邓小娟返还涉案款项,故上诉人上诉认为王美文以不当得利起诉不成立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将该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另,上诉人上诉认为和李兆录之间有商业往来,所打款项属于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主文;二、限邓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王美文、李兆录夫妇返还22.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邓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