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韩强和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史堂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史堂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5民初623号原告韩强,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948643873。法定代表人:史堂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龙,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史堂元,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告韩强诉被告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史堂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利息损失66227.5元,合计2262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7年4月27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韩强与史堂元协商合作办厂,史堂元将自己实际控制的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介绍给韩强,双方2010年9月9日签订了《史堂元、韩强关于收购甘肃博瑞电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的框架协议》。之后,史堂元一手操办博瑞公司的股权变更事宜,并将自己股份由指定人祁振南持有。双方实际合作后,史堂元以公司发展为借口,要求韩强借款16万元,韩强将16万元于2011年6月14日转入公司账户。由于史堂元管理公司多次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原告韩强无法确知公司盈利状况,2012年底韩强退出公司,之后韩强多次向史堂元及博瑞公司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却拒绝履约,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韩强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博瑞公司和史堂元,要求博瑞公司和史堂元向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甘0105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博瑞公司支付70000元,付款事由为科技大厦。2010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博瑞公司支付50000元,付款事由为科技大厦。2010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博瑞公司支付60000元,付款事由为杨家河投。2011年1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博瑞公司支付300000元,付款事由为杨家河投。2011年1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博瑞公司支付18414.66元,付款事由为办公室物业管理费等。2011年6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博瑞公司支付160000元,付款事由为借款,以上合计658141.66元。……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强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韩强以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告知韩强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