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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薛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薛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43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8949518241,地址: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芝廉、邱建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贵,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诉被告薛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芝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18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梁文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宗杰行驶至信宜市××镇XX路段时,追尾撞到薛贵驾驶的并搭载杨瑞莲、杨金凤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双方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文炜以薛贵、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为被告向信宜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23日,信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赔偿梁文炜损失72380.4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已于2016年1月18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能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薛贵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0时20分,原告梁文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宗杰由XX镇往XX镇方向行驶,途经XX镇××路段时,追尾撞到同向在前准备左转变行驶的由被告薛贵驾驶的搭载杨瑞莲、杨金凤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共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文炜先后到信宜市卫生院治疗、信宜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3月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搭载双客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潘宗杰、杨瑞莲、杨金凤无事故责任。肇事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薛贵于2015年2月2日向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2015年9月2日,梁文炜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薛贵赔偿其损失80795.05元。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认定梁文炜受损害数额合计72380.45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6466.55元(医疗费49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65913.90元(护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28.10元)。该判决认为,虽然薛贵无证驾驶KM270T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已为KM270T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的规定,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依法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6466.55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5913.90元给原告,合计赔偿原告72380.45元。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判决中国保险茂名市分公司赔偿72380.45元给梁文炜,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5元。2016年1月18日,本案原告将赔偿款72380.45元、案件受理费805元划至梁文炜法定代理人梁建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宜市账户:62×××72。2017年7月3日,原告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本案原告已依法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梁文炜72380.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已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薛贵无证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原告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原告承担的只是垫付责任,最终的赔偿责任还应由被告薛贵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梁文炜支付了赔偿款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薛贵追偿赔偿款72380.45元、受理费805元并没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薛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73185.45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茂名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薛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