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7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平安财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平安财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7787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平安财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平安财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朋芹、人民陪审员质文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平安财险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7日,在某县砖井镇1122KM+100M处,驾驶人许某某驾驶宁A000**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线于由西向东行驶由杜某某驾驶的宁EF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杜某某,杜某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驾驶人许某某雨天超速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线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还造成了误工、营养、护理、交通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584.72元,护理费21900元,误工费19430元,营养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40元,误工费60792.99元,交通费5981.44元,残疾赔偿金278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95540.87元,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具费185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案件复印费12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小轿车车损16700元,财产损失(华为手机损失)1399元,定期复查医疗费336.67元,以上合计1027985.6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公交认字2016第373号)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2、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94支。证明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1.多发骨折: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盆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血胸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胰腺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治疗39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70584.72元。3、交通费票据54支,住宿费票据30支,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具票据12支,病案复印费票据2支,伤残司法鉴定费票据1支,车辆评估认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355.44元,住宿费1770元,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具费1856元,病案复印费122元,伤残司法鉴定费3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4、定边镇北园子村居住证明1份,原告杜某某租房合同2份,原告杜某某收入来源证明1份,原告长子杜某乙在某县第五幼儿园上学接送卡、学生手册1份。证明原告在某县城居住并以从事驾驶员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石洞沟村委会出具原告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原告杜某某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杜某某的家庭户口薄1份,原告次子杜某丙医学出生证明1份。证明:1.原告父亲杜某甲现年62周岁,母亲李某甲59周岁,夫妻二人有三个子女,赡养义务人为3人。2.原告杜某某的长子杜某乙现年6周岁,原告杜某某的次子杜某丙现年2个月,且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某县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6、原告杜某某驾驶证1份,原告杜某某所有的宁A000**号小轿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杜某某本人具有驾驶资格,本人所有的车辆符合规定,可以上路行驶。7、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杜某某因伤造成残疾等级为七级伤残并附四项9及伤残、一项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需4万元;误工期为39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出院后)180日。8、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A000**小轿车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杜某某所有的小轿车因交通事故报废,车辆损失价格为16700元。9、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华为手机照片1张,原告购买手机发票1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手机损坏,损坏手机价格为1399元。10、2017年7月13日原告杜某某定期复查医疗费票据4支、交通费票据5支。证明原告杜某某复查病情支出医疗费336.67元,交通费626元。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及车辆、及事故认定的责任均属实,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补助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许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平安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时间是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大地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单一份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不记免赔,保额是50万。2、收条一支,证明在原告父子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30000元,不包括强险10000元。被告某平安财险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涉及的宁A000**号车,车架号为LVBV3JJBB9FE184905,发动机号为AGM15004333,该车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8日17:00:00起2017年1月8日16:59:59止。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无醉酒、无证等情形,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此案原告受伤后,经某县交警队通知,被告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3、针对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根据原告所举证据,针对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项下进行赔偿。4、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杜某乙,请法院在死亡伤残限额内酌情预留。5、因被告公司非具体的侵权人,案件受理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平安财险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1、6、7、8、10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花费有医院,在用药方面,应该用国产的,对用进口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太高,在住院期间合理的部分应当计算。住宿票据无异议,残疾辅助护理费无异议,病案复印费无异议,司法鉴定费及车辆评估损失费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农村的,原告是孩子的父亲,所以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都有赡养义务,而且原告父母都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对原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该手机当时买的时候可能是1399元,用过后不该是原来的价格。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所举的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6、7、8、10组证据,被告许某某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被告许某某对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用药方面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形式合法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4、5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平安财险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7日,在某县砖井镇1122KM+100M处,驾驶人许某某驾驶宁A000**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线于由西向东行驶由杜某某驾驶的宁EF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杜某某,杜某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驾驶人许某某雨天超速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线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某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盆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血胸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挫裂伤、胰腺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332713.25元,其中被告许某某替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某平安财险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400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杜某某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并附四项9及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万元,误工期39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另查明,被告许某某系宁A000**号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平安财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但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损害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部分票据记载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期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已构成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小轿车车损,依据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华为手机一部因其不能证明是在此次事故中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平安财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残疾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给付时扣除已付10000元)。二、下剩医疗费359330.7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90元,残疾代步车等1086元,财产损失费14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21900元,误工费60792.99元,交通费2572元,被抚养人费195540.87元,残疾赔偿金178712元,共计883024.5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共计500000元(给付时扣除已付140000元)。由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下剩共计383024.58元(给付时扣除已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5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36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共计1976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质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