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洋、王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洋,王国辉,赵素清,胡军,张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30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鸣,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张洋。被告:王国辉。被告:赵素清。被告:胡军。被告:张红军。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洋、王国辉、赵素清、胡军、张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鸣、被告张洋、王国辉、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素清、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洋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516.67元);2、被告王国辉、赵素清、胡军、张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张洋向原告下属的渔沟支行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62%,于2015年6月2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国辉、赵素清、胡军、张红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10516.67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被告张洋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王国辉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红军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素清、胡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下属的渔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洋(借款人)、王国辉、赵素清、胡军、张红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12.62%的固定利率;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张洋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王国辉、赵素清、胡军、张红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6月4日,原告向张洋的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2.62%,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10516.67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2017年5月25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本金利息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洋、王国辉、赵素清、胡军、张红军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洋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张洋归还欠款本息,保证人王国辉、赵素清、胡军、张红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素清、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516.67元);二、被告王国辉、赵素清、胡军、张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