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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红星社区某宾馆例行检查,在该宾馆407房间抓获姚某某、彭某某、何某某、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等吸毒人员,并缴获刘某某所持有的疑似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4发。经鉴定,疑似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为枪支;子弹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提取、扣押笔录、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子弹四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何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