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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湘电风能有限公司与彭述先、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彭述先,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异25号异议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邵潭。委托代理人:聂克。委托代理人:石雕娇。申请执行人彭述先,湖南省醴陵市人。委托代理人黄甫林。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军。委托代理人邵同军。本院在执行人彭述先与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醴法执字第1418号之一及(2015)醴法执字第14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异议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克、石雕娇,申请执行人彭述先及委托代理人黄甫林,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称,醴陵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被执行人13张发票开票信息认定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在湘电风能有限公司有货款834745.66元,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453000元划走,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醴法执字第1418号之一及(2015)醴法执字第14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将划走的453000元退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辩称: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的货款收入4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向异议人供货,但异议人收到货物后不同意被执行人开发票给异议人且现在被执行人仓库还有一批异议人定作的货物。本院查明,(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彭述先借款8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1月22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依据在税务机关查询到的13张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向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账目明细,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在湘电风能有限公司的货款834745.66元,并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提取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在湘电风能有限公司的货款834745.66元”的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6月13日扣划了异议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陵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醴法执字第1418号之一及(2015)醴法执字第14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且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向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开出了13张增值税发票,但不足以证实异议人湘电风能有限公司欠被执行人834745.66元货款,故异议人提出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执字第1418号之一及(2015)醴法执字第14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执字第1418号之一及(2015)醴法执字第14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向阳人民陪审员  付德平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巫小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