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长义、孙金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义,孙金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长义,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无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孙金令,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无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驾乘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至滨城区滨北办事处供销小区1号楼东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黑相间的奥斯电车上的电瓶(价值160元)偷走。2、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驾乘上述三轮摩托车至滨城区滨北办事处鸿月楼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飞亚迪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价值360元)和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价值380元)盗走。3、2017年3月17日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驾乘上述三轮摩托车至滨城区黄河二路东海一路西北角三利快餐门口,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色三枪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价值360元)偷走。4、2017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驾乘上述三轮摩托车至滨城区黄河十路渤海七路老孟家面馆北侧胡同内,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蓝色奥斯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价值340元)偷走。5、2017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驾乘上述三轮摩托车至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五路海德汽配城智行专业钣金店北侧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老枪牌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价值200元)偷走。现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先后盗窃5次,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侯某、孙某、刘某3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长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孙金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崔长义、孙金令共同退赔被害人1600元(其中刘某1160元,刘某2740元,侯某360元,孙某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宋元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耿林林书 记 员 孟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