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财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长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长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298号申请人:内蒙古长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农业机械制造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刚,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孙杰,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人内蒙古长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孙杰所有的位于宁城县新客站商城三期商业楼1#-1-108、1#-1-109商厅二处。担保人宁城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申请人内蒙古长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长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孙杰所有的登记在赤峰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商业楼合同编号:XXX、XXX商厅二处。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二、查封宁城县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房权证:1XXXX、1XX**)二处。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5022元,由申请人内蒙古长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