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26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贾某、张某到藁城区育才路保利东郡施工工地,堵住工地门口,想让承包土方工程的范某1分给其部分工程,在报警后,藁城区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出警将范某1、张某带回询问,贾某继续堵着施工工地大门,负责给拉土方大车结算的范某2与贾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将贾某打伤。当日22时许,贾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赶到工地后,碰见返回工地的范某1,持砍刀将范某1驾驶的奥迪轿车前风挡玻璃等处砸坏。经价格鉴证,被损坏物品共价值13519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到藁城区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范某1、范某2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范某1、范某2的陈述,证人贾某、张某、马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警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出警视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会娟人民陪审员 曹红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