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现明与王南南、毛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现明,王南南,毛松峰,程玉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51号原告:周现明,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力,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军,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南南,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松峰,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程玉珍,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周现明与被告王南南、毛松峰、程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智力、齐新军,被告王南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被告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松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7004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4时许,在嵩县××乡三圪塔村××组路口路段,被告王南南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周现明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南南辩称,1、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过错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诉求过高;2、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系购买毛松峰的车辆。被告程玉珍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南南答辩意见。被告毛松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事故证明;2、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明细、病历、医疗费票据;3、陪护证明;4、伤残鉴定票据;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6、村委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王南南自述、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辩称并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人冯某1、冯某2证言,被告方认为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合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准许被告申请,对原告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4时许,在嵩县××乡三圪塔村××组路口路段,王南南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行自西向东行驶中,周现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至路口向西拐时与王南南相撞,造成周现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现明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颞部头皮挫裂伤,2、眼眶骨折,3、鼻骨骨折,4、迟发性面神经损伤,5、神经性耳聋,6、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胸部损伤:肺挫裂伤。原告共住院69天进行手术治疗(其中2人护理7天,1人护理62天)。后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961.23元,被告王南南垫付1000元。原告周现明的伤情于2016年11月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听力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鼻部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后经被告王南南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7月17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现明,属农业家庭户口。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周双合,1942年4月1日出生;母亲陈贵荣,1939年11月24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现明现有兄弟姐妹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周现明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南南驾驶无号牌无号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南南作为肇事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周现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南南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被告程玉珍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无号牌车辆交于王南南驾驶,存在过错,应对被告王南南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现明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毛松峰作为肇事车辆转让方在转让车辆时存在过错,故被告毛松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现明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现明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周现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6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20元=1380元,3、营养费69天×10元=690元,4、护理费共6346.76元,其中7天×(30482元÷365天)×2人=1169.14元,62天×(30482元÷365天)×1人=5177.62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9天×(28849元÷365天)×1人=8615.36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24597.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853元×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891.9元:父亲周双合7887元×6年×10%÷3人=1577.4元,母亲陈贵荣7887元×5年×10%÷3人=131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1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南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现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46.76元、误工费8615.36元、伤残赔偿金245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1060.02元,扣除被告王南南垫付的1000元,下余5006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南南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周现明医疗费69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共计9031.23元中的30%即270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程玉珍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周现明负担700元,被告王南南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