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0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张瑞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张瑞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507号原告: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法定代表人:尹云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被告:张瑞超,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威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张瑞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王随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张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91.12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为42.94万元、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为148.18万元,合计191.12万元);二、被告张瑞超对被告天润公司的上述债务中利息95.56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1%计算2016年10月31日止为21.47万元、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为74.09万元,合计95.56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达成一个共识,原告以46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天润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XX镇XX公路20号的8号楼301厂房和302厂房。同年1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天润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万元,同年2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天润公司支付360万元(100万元和260万元)。后来在继续履行买卖网签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天润公司早已于2014年3月6日将上述厂房卖给了第三人伍建棠,即被告天润公司存在乙方二卖的欺诈行为。2015年10月15日和2016年2月19日,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无法网签的情况下向原告返回460万元的购房款和支付2%的月息,并由被告张瑞超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31日,双方去国土局办理了网签。被告天润公司、张瑞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以46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天润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XX镇XX公路20号的8号楼301厂房和302厂房。2015年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尹云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天润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并由被告天润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2015年2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尹云兵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天润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及260万元,合计360万元,并由被告天润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2015年10月14日,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以4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XX镇XX公路20号的8号楼3层1单元、8号楼3层2单元房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此前已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伍建堂,并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导致无法办理网签手续给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现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作以下承诺:1、2016年3月15日前将上述房屋办理网签手续给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并自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付款之日起至天润公司或担保人履行义务之日(或归还款项之日)止按购房款总额(460万元)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2、如果第1条未能按期完成,则张瑞超将其位于中山市XX镇XX公路20号的1号楼4层1单元、1号楼4层2单元房屋转让给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该款由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付给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460万元抵扣,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瑞超自行结算,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无须付款给张瑞超),同时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补偿不同栋或不同楼层200元/平方的差价给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房屋应在2016年3月16日前完成过户转让手续(过户费用由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及张瑞超承担),并自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付款之日起至天润公司及担保人履行义务之日(或规划款项之日)止按购房款总额(460万元)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3、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担保人还应支付守约方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差旅费等。4、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由被告天润公司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志东、担保人张瑞超签名确认。2016年2月19日,被告天润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补充)》,《承诺书(补充)》载明:“1、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办理网签手续给精威公司,并自精威公司付款之日起至天润公司或担保人履行义务之日(或归还款项之日)止按购房款总额(460万元)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2、如果第1条未能按期完成,天润公司资源另赔偿零万元给精威公司作为违约金;同时利息的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3、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担保人还应支付守约方所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差旅费等。4、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补充)》由被告天润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志东签名确认,担保人签名处为空白。另查:2016年8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张瑞超房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乙方指派本所律师匡腊光、王随之为甲方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70000元。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23日,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分别开具了金额为40000元及3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买方网签购买了位于中山市XX镇XX公路20号8幢301房及302房,并于同日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承诺书(补充)》在案佐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天润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位于中山市XX镇XX公路20号8幢301房及302房办理网签给原告,后又重新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现被告天润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办理完毕,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按《承诺书(补充)》约定支付原告利息191.08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为42.90万元、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为148.18万元,合计191.08万元),但《承诺书(补充)》中对并无明确利率按月息2%计算的具体时间(合同中的文字表述可以理解为将违约金利率全面提升至月息2%;也可以理解为从2016年4月30日未能按期办理网签手续开始,利率提升至月息2分)。原告主张与天润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如在2016年4月30日前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则从支付购房款时按月息2%计付利息,应当作充分举证,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应按月息1%计算,2016年4月30日之后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具体为:100万元×(15+14÷31)×1%+360万元×(14+15÷28)×1%+460万元×6×2%=1229801.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承诺书》及《承诺书(补充)》中均有约定被告天润公司与担保人应支付守约方律师费,现原告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瑞超的责任承担,虽被告张瑞超在《承诺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后又对《承诺书》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了《承诺书(补充)》提高利息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瑞超作为担保人已经同意就新增加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瑞超按《承诺书(补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瑞超仍应按原来的《承诺书》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则张瑞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为100万元×(15+14÷31)×1%+360万元×(14+15÷28)×1%+460万元×6×1%=953801.84元(利息)以及律师费7万元。被告天润公司、张瑞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1229801.84元;二、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三、被告张瑞超对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判项一债务中的其中953801.84元以及判项二债务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3812元,由原告中山市精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462元,被告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50元,被告张瑞超对其中的9728元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凯航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伟华肖嘉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