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今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6年8月7日23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中天会展中心附近,因前妻王某与邱某在处对象过程中发生矛盾,王某电话将此事告诉曹某,曹某赶到后因此事与邱某发生争吵,并用木方将邱某打伤。后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曹某赔偿邱某11000.00元人民币,取得邱某的谅解。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邱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收到条,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的前妻王某与被害人邱某(王某男友)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中天会展中心附近发生争吵,王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曹某,被告人曹某持木方来到中天会展中心用木方将被害人邱某打伤。经鉴定,邱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1000.00元,邱某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害人邱某报案;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抓获;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邱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4、收到条证实,2016年10月28日,曹某赔偿邱某人民币11000.00元,邱某不再追究曹某任何法律责任;5、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曹某于1969年11月28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6、白山市中心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邱某的伤情情况;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曹某是我前夫。2016年8月7日23时许,我与邱某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中天会展中心附近发生争吵,我给曹某打电话称邱某打我,后曹某持木方来到中天会展中心将邱某殴打。邱某的伤是曹某用木方子打的;8、被害人邱某陈述证实,我是王某的男朋友。2016年8月7日23时许,我与王某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中天会展中心附近发生争吵,王某给她前夫曹某打电话说我打她,过了一会儿,曹某来了就用木方将我打伤后离开;9、被告人曹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7日23时许,我接到前妻王某的电话称她在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中天会展中心附近被她男友邱某殴打,后我赶到中天会展中心附近看到邱某与王某在争吵,我就用木方打了邱某身上几下。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