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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1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春景、王根水等与万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景,王根水,万勇,邓鸿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21民初2113号之三原告:朱春景,男,汉族,1958年12月14日出生,住南昌县。原告:王根水,男,汉族,1951年9月22日出生,住南昌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萌,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勇,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住景德镇。委托代理人:金鹏光、王昱松,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鸿军,男,汉族,1974年2月6日,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丁诗保、魏思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春景、王根水诉被告万勇、邓鸿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邓鸿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邓鸿军自2013年开始长期在景德镇工作生活,该情况有相关居委会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邓鸿军、万勇的住所地皆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另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万勇与邓鸿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地、履行地及公司所在地点皆为景德镇市珠山区。综上,本案应当移交景德镇市珠山区法院审理。经审查,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万勇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市珠山区,被告邓鸿军在被告万勇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向本院提交景德镇市珠山区里村街道办事处及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竟成派出所出具的居住地证明,证明邓鸿军自2016年3月起在景德镇珠山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邓鸿军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当移交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邓鸿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永祥人民陪审员  聂弟华人民陪审员  丁小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