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375号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79426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0011702210085)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街海连东路56号。(注册号320700000028327)法定代表人:满忠河。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刘梦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预付款、利润68827263.82元、资金占用费4601670.47元以及68827263.82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江苏润谊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谊嘉公司)签订《外贸出口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上述两公司确定客户和订单后代理其进行进出口业务,原告的利润按照出口金额的0.8%计算,如发生占用原告资金的情况,按照120天结汇期收取2.2%计算资金占用费。2015年12月,境外客户大量欠款。2016年4月24日,顺天公司、润谊嘉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但并未履行。2017年3月2日,顺天公司、润谊嘉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巨龙公司及顺天公司、润谊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巨龙公司为顺天公司、润谊嘉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巨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中江公司(甲方、债权人)与顺天公司、润谊嘉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鉴于:1、甲乙方合作出口胶合板业务,该业务造成甲方大量境外货款不能收回,双方曾于2016年4月24日签署《还款协议书》,乙方承诺联系境外买方,并在2016年6月15日前收回货款,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根据双方签署的《外贸出口合作协议》,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预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3、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既未追回境外货款,也未将预付款退还给甲方,故双方订立此协议,约定在《外贸出口合作协议》项下,乙方两公司合计应返还甲方预付货款66722437.64元,乙方两公司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两公司还应向甲方赔偿利润损失2106610.56元,并向甲方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601670.47元;乙方两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10日前完全偿还上述欠款并向甲方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2017年3月3日,中江公司(债权人)、顺天公司、润谊嘉公司(债务人)与巨龙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书》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66722437.64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巨龙公司与债权人中江公司、债务人顺天公司、润谊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顺天公司、润谊嘉公司对中江公司在《还款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中江公司诉请巨龙公司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还款协议书》中载明了顺天公司、润谊嘉公司的主债务金额,中江公司现自愿调整返还预付款、利润损失的金额为68827263.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中江公司主张的主债务本金在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4601670.47元,因该款已经债权人中江公司与债务人顺天公司、润谊嘉公司结算,当属保证范围。对于主债务本金68827263.82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中江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存在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8827263.82元、资金占用费4601670.47元(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以及68827263.82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4086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329.5元,由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庆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