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芝,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芝于2017年2月5日11时许,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七里棚社区北20米处时,与在其前方准备左转弯的杨某所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芝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芝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芝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七里棚社区北20米处时,与在其前方准备左转弯的杨某所驾驶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芝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90000元(不含已付63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杨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