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7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柚之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勇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柚之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马勇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7712号原告:天津柚之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天塔道南侧上谷商业中心1-23内A区。法定代表人:朱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军,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天津柚之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勇军餐饮服务合同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天津柚之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柚之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勇军负担。审判员 郝春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