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1758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金河砖瓦厂诉被告李志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金河砖瓦厂,李志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758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金河砖瓦厂,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石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7003073-2。投资人王景强,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志勇,男,生于1959年4月19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胡运广,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金河砖瓦厂(以下简称金河砖瓦厂)诉被告李志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王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赟、被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胡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河砖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7月11日按照每月10833元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至场地返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为1083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个人独资经营的宝鸡市金台区金河砖瓦厂场地及相关设施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租赁费用每年130000元。2016年被告拒不缴纳应交租赁费用,原告无奈将被告起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作出(2016)陕03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截止2016年7月10日前共计108333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场地。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前上诉,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返还场地义务,占用原告场地至今,产生占用费用。李志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判决生效后,他和王景强口头达成协议要卖厂子,一直没有卖出去,产生了损失,损失不能让他一个人承担。损失应当按照村上给王景强定的较低的租赁费计算。本院认为,李志勇承认金河砖瓦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金河砖瓦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金河砖瓦厂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河砖瓦厂场地占用费自2016年7月11日按照每月10833元支付至场地返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李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容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