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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大江和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101号原告徐大江。被告: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法定代表人:应金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卿,甘肃惠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江与被告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987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至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推荐其开发建设的“信源慧谷”房屋,原告遂选定该商品房中写字楼B1幢单元513室。双方就该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成交价为309870元,该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2日通过刷卡方式向其支付购房款共计30987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其义务,且经原告了解,被告所建“信源慧谷”项目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被告将所涉房屋以商品房出售存在严重欺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信源公司辩称,1.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任职期间隐匿公司账目及财务凭证,抽逃资金涉嫌犯罪,现已被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等证据材料无法核实,涉案事实无法举证,也无从答辩,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客观、真实的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不能确定;3.信源软件信息产业用地性质暂定为工业用地,但并不排除建设相关的配套住宅,且被告也正在变更、完善相关的法律手续;4.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因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买受人对该标的物的瑕疵并不明知。本案中原告明知出售房屋的土地性质,也明知该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如果原、被告双方的认购合同确实存在,从合同约定和常理判断,在合约签订之时,原告应当明知被告土地的性质以及房屋的用途,明知该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非经调查才得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6.假设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确实存在并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原告诉求的高额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信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兰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徐大江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信源公司称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2.徐大江提供的收据两份、银行刷卡凭证四份,信源公司称没有底子,无法判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徐大江付款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大江与信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式三份,约定信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名为“信源慧谷”商品房中的B1幢513室房屋以309870元价格出售给徐大江。徐大江依约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2日通过刷卡分别向信源公司支付100000元、209870元,共计向信源公司支付购房款309870元。但时至今日,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信源公司也并未向徐大江交付房屋。另查明,信源公司自开始对外售房起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品房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徐大江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签订的该商品房认购书应依法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上述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本案查明,信源公司自售房开始至徐大江起诉之日,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徐大江与信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信源公司因合同收受的徐大江购房款309870元应该予以返还,信源公司还应当依法承担徐大江已付购房款30987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徐大江付款时间及数额计算至购房款实际付清之日。信源公司申请中止诉讼或延期审理本案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信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大江与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为无效合同;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徐大江购房款309870元,并以购房款309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徐大江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止,209870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徐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甘肃信源软件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基 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达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