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与闫立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闫立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俞章礼,系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立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与冷雪梅、被上诉人闫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是本公司员工,曾与上诉人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2016年8月26日,被上诉人申请辞职,上诉人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与上诉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非上诉人违法解除,上诉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闫立生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17年11月,2016年8月18日,上诉人突然作出了扶联字【2016】32号《关于对郑启富等同志的处分决定》,决定中“对生产科屠宰车间主任郑启富,屠宰车间班长杜守安同志,作劝退处理”的决定。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伙同车间主任郑启富等人组织员工罢工”。该上诉状称“2016年8月26日被上诉人申请辞职,上诉人公司同意。”上诉人在扶联字【2016】32号《关于对郑启富等同志的处分决定》后,尽管劳动合同未到期,但不让被上诉人进院上班,逼迫被上诉人签署“辞职申请表”和“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此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7年零9个月时间。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表”系该公司制定,并非被上诉人提交,闫立生在上述表格中填写的“解除劳动关系”字样,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动要求辞职的意愿,且辞职日期在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之后,不符合客观实际,前后矛盾。上诉人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闫立生16个月的工资,闫立生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672.23元,应支付26755.68元的经济赔偿金。由此,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闫立生41404.16元的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立生原系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合同履行过程中,闫立生分别签署了“辞职申请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闫立生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闫立生共在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了7年零9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闫立生的月平均工资为1672.23元。闫立生离开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后,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申请扶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扶劳人仲裁字[201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闫立生经济赔偿金1672.23元/月×8个月×2倍=26755.68元。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表”系该公司制订,并非闫立生提交。闫立生在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表上填写的“解除劳动关系”字样,不能充分证明闫立生主动要求辞职的意愿,且辞职日期在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之后,不符合客观实际,前后矛盾。综上,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在与闫立生的合同履行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闫立生经济赔偿金,具体计算方法以法律规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闫立生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6755.68元(1672.23元/月×8个月×2倍)。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对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本院综合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案涉的“辞职申请”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两份书证均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制式文档,由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闫立生填写,文档上除闫立生签字外,还有“单位(部门)”、“人事科”、“总经理”三级签批,辞职原因不清,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闫立生单方提出,应当视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与闫立生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向闫立生支付相应劳动经济补偿金。二审中,闫立生明确变更双倍赔偿金的诉请为支付相应劳动经济补偿金,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闫立生经济补偿金13377.84元(1672.23元/月×8个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闫立生经济补偿金13377.8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立生各负担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曲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