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锦州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某、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林某,佟某某,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异42号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路某某段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林某,女,1986年5月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被执行人佟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某某里某某号。第三人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路某某段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7)辽0702执304号锦州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某、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锦州某某商业银行于2016年10月合并为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辽宁银监局关于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等证据材料。经审查,锦州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债权转为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院认为,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债权人的主体地位,符合法律程序,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锦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杜成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