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廷与被告崔敬军、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廷,崔敬军,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3403号原告:李荣廷,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敬军,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人员。被告:王亮,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廷与被告崔敬军、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被告崔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97.76元、护理费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21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0时20分,原告李荣廷驾驶无牌照三轮燃油车载乘郑淑清行驶至黄鲍线(Y161)1KM+300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崔敬军驾驶的辽AP9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李荣廷、郑淑清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李荣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敬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郑淑清无事故责任。关于赔偿一事,经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P9B**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另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主张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崔敬军辩称,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的损失产生,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其误工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王亮辩称,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的损失产生,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其误工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1日10时20分,原告李荣廷驾驶无牌照三轮燃油车载乘郑淑清行驶至黄鲍线(Y161)1KM+300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崔敬军驾驶的辽AP9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李荣廷、郑淑清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李荣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敬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郑淑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廷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天。原告李荣廷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另辽AP9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亮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荣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敬军负次要责任,郑淑清无责任。由于被告崔敬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97.76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共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100元,医嘱有全流食记载,故本院酌定200元;4、护理费2142元,原告共计住院11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天,护理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1.7元计算,本院支持2135.7元;5、误工费1210元,原告共计误工时间为11天,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但原告不能提供劳务合同及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01.72元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118.7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维修费3000元,此次事故虽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明细等证据,其可在维修后另行主张。因被告崔敬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故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崔敬军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敬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荣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9952.16元的30%,即898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及被告崔敬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崔敬军负担75元、原告李荣廷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君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