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新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田,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南省新蔡县。张新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10日9时许,梁某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在亳州市区租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谯城区华佗镇盖盛祥超市。被告人张新田在该超市内盗窃5瓶700m1海飞丝洗发水和2瓶400ml清扬牌洗发水。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00m1海飞丝洗发水每瓶价值人民币37元,400ml清扬牌洗发水每瓶价值人民币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5元。(二)2014年12月10日1l时许,梁某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在亳州市区租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街上盖盛祥超市。梁某伙同被告人张新田在该超市内盗窃3桶伊某牌金领冠1段奶粉、1桶伊某牌金领冠2段奶粉和1桶雅士利3段奶粉。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伊某牌金领冠1段奶粉每桶价值人民币160元,伊某牌金领冠2段奶粉每桶价值人民币150元,雅士利3段奶粉每桶价值人民币150元,共计损失780元。(三)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粱辉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又进入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街上好又多购物中心,盗窃2桶伊某金领冠1段奶粉,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伊某金领冠1段奶粉每桶价值人民币16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320元。(四)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梁某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乘坐在亳州市区租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谯城区魏岗镇盖盛祥超市。梁某伙同被告人张新田在该超市内盗窃2桶伊某牌金领冠1段奶粉。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伊某牌金领冠1段奶粉每桶价值人民币1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五)2014年12月11日12时40分许,梁某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乘坐在亳州市区租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谯城区张店乡盖盛祥超市。梁某伙同被告人张新田在该超市内盗窃2瓶400ml的清扬牌洗发水、2瓶730m1的海飞丝洗发水和1瓶380m1的海飞丝洗发水。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00ml的清扬牌洗发水每瓶价值人民币30元,730m1的海飞丝洗发水每瓶价值人民币58元,380m1的海飞丝洗发水每瓶价值人民币3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7元。(六)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同案人梁某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乘坐在亳州市区租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谯城区五马镇老七大卖场。粱辉伙同被告人张新田在该超市内盗窃1桶伊某牌金领冠3段奶粉和1桶伊某牌金领冠2段奶粉。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伊某牌金领冠3段奶粉每桶价值人民币140元,伊某牌金领冠2段奶粉每桶价值人民币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0元。(七)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同案人梁某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乘坐在亳州市区租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谯城区颜集镇盖盛祥超市。粱辉伙同被告人张新田在该超市内盗窃3瓶730ml的海飞丝洗发水、1瓶30ml的百雀羚高光粉底液1号和1瓶160ml的相宜本草平衡润泽爽肤水。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30m1的海飞丝洗发水每瓶价值人民币58元,30m1的百雀羚高光粉底液1号每瓶价值人民币10元,160m1相宜本草平衡润泽爽肤水每瓶价值人民币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4元。(八)2014年12月12日9时许,同案人梁某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乘坐在亳州市区租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谯城区十河镇盖盛祥超市。梁某伙同被告人张新田在该超市内盗窃2瓶400ml清扬洗发水。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00ml清扬洗发水每瓶价值人民币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0元。(九)2014年12月12日,同案人梁某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乘坐在亳州市区租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谯城区双沟镇好又多超市。梁某伙同被告人张新田在该超市内盗窃2桶伊某牌金领冠1段奶粉。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伊某牌金领冠1段奶粉每桶价值人民币1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十)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同案人梁某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乘坐在亳州市区租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谯城区淝河镇天天惠超市。粱辉伙同被告人张新田在该超市内盗窃3桶伊某牌金领冠1段奶粉。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伊某牌金领冠1段奶粉每桶价值人民币1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80元。(十一)2014年12月12日,同案人粱辉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乘坐在亳州市区租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谯城区古城镇好又多超市。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张新田在该超市内盗窃2桶伊某牌金领冠1段奶粉。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伊某牌金领冠l段奶粉每桶价值人民币1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十二)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梁某伙同其家属被告人张新田带着3岁的女儿,又进入古城镇盖盛祥超市,先盗窃2桶贝因美a+奶粉,从超市大门出去,没有付钱;几分钟后,梁某再次进入该超市盗窃1桶贝因美a+奶粉时,被售货员当场抓获。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贝因美a+奶粉每桶价值人民币2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6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新田伙同梁某在2014年12月份,先后多次在乡镇盖盛祥超市及大卖场超市盗窃洗发水、奶粉及化妆品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人民币共计419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新田于2017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同案人梁某及被告人所盗赃物作价后,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贾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梁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领条、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田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具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新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梁某将所盗赃物作价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