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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常利春与付通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利春,付通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1民初164号原告:常利春,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祖,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通国,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常利春与被告付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常利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常利春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林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