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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建芳与夏春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春喜,徐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喜,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芳,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夏春喜因与被上诉人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3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夏春喜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夏春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由苏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未约定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夏春喜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龚璐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