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某开、罗某发等与刘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开,罗某发,刘某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73号原告:罗某开,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罗某发,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龙,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原告罗某开、罗某发与被告刘某龙、何某琼、刘某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梁毅强、人民陪审员李锶敏、人民陪审员张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龙、何某琼、刘某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罗某开、罗某发于2017年7月11日撤回对何某琼、刘某翔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200000元(按每天千分之一乘以房屋出售价计算,应计至被告迁出房屋内所有户口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项暂合计20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罗某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伦教街道办事处荔村村委会荔景南路某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罗某开,房屋转让款为616000元,并约定被告须于2015年6月17日前办理出售房屋内的户口迁出手续,如违反迁出时间约定的,需向原告罗某开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每天按成交价的千分之一计算)及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经查,被告与何某琼是夫妻关系,刘某翔是被告与何某琼的儿子,房屋内原有何某琼及刘某翔的户口。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某开、罗某发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但何某琼及刘某翔却迟迟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为此原告及其家属无法进行户口迁入,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属户口迁入及原告小孩日后的学位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办理户口迁出,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刘某龙、何某琼、刘某翔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龙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资料打印件、何某琼、刘某翔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1份;2.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房产证复印件(权属人为刘某龙)、房产证复印件(权属人为原告)、收楼确认书原件各1份、收款收据原件2份、收据原件、进账单原件各1份;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罗某开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被告自愿将坐落在佛山市顺德伦教街道办事处荔村村委会荔景南路某号的房地产出售给原告罗某开;2.经双方协定的上述房产成交金额为616000元,买卖所需一切费用由原告罗某开支付;3.被告于过户当日将该房地产交给原告罗某开使用,该房产办理过户转名的时候,原告罗某开有权利用任何人的名字作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双方协商于房管所、税所、公证处办理过户时申报成交价由支付方决定;4.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内把该房屋内的所有户口迁出,如不迁出每天罚滞纳金为成交价的千分之一给原告罗某开;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过程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追讨费用全由违约方支付。并且,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等,签订合同后两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亦出具了相关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截至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何某琼和刘某翔的户籍仍登记在涉案房产内,两原告认为被告因未将上述两人户籍迁出构成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两原告的代理人处理两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8000元。经查,被告与何某琼于2006年5月25日在镇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9日在顺德伦教街道办事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刘某翔为两人的儿子,于2006年10月23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截至两原告起诉之日,何某琼及刘某翔的户籍仍未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即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前将涉案房屋(即位于佛山市顺德伦教街道办事处荔村村委会荔景南路某号的房屋)内的原有户籍迁出,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房屋成交价以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但两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实质性损失。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两原告已经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将户籍迁出涉案房屋,但该行为对两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的价值没有产生任何影响。而根据现有的户籍政策,两原告到相关的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原住户的户口迁出及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不存在任何障碍。鉴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涉案房屋内原有户籍不迁出确实对两原告产生一定的影响,两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及成本。结合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不按合同约定将原有户籍迁出涉案房屋而产生的违约金30000元。两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某开、罗某发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开、罗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开、罗某发负担3612元,由被告刘某龙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毅强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