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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太晶微电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太晶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212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拓源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773880629。公司负责人曹衍增,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太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德泉路微电子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7576159-6。法定代表人李治刿,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太晶微电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太晶微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太晶微电子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曹荣邦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钟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