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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林顺木材经营部、宁波辰绍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林顺木材经营部,宁波辰绍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林顺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号-19。代表人:林福顺,该经营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辰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静公寓8幢街6。法定代表人:蔡琪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瑗,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林顺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林顺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辰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顺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林顺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潘忠国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错误。其一,潘忠国以项目经理的名义与林顺经营部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虽非辰绍公司的公章但经辰绍公司确认是实际在使用的印章,林顺经营部曾多次要求潘忠国在合同中补盖公司公章,但潘忠国总是拖延,造成公章最终未予加盖,但林顺经营部一直认为系在与辰绍公司进行交易;其二,涉案货物均系送至辰绍公司承包的“鄞州区东钱湖镇光辉村经济合作社模具制造厂房工程项目部”,送货单中也都是载明辰绍公司为被送货单位;其三,证人盛某关于林顺经营部明知潘忠国承包工程项目的陈述仅仅系个人推测,事实上,潘忠国一直告知项目系辰绍公司承包,让林顺经营部可放心与其进行交易。林顺经营部并不知道潘忠国承包项目的情况;其四,林顺经营部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在项目部看到横幅展示项目为辰绍公司承包。虽然现在横幅已经被取下,但林顺经营部系在以辰绍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情况下进行涉案交易的情况属实。辰绍公司辩称:潘忠国签订的《购销合同》事后未被辰绍公司追认,辰绍公司对该交易并不知情。加盖在《购销合同》中的印章平时放在工地,由案外人施工员王贤奎负责保管,平时只是用来做资料的,该项目现已完工并完成交付。潘忠国并非辰绍公司的员工,但曾系辰绍公司包轻工人(即负责帮助涉案项目找工人,其本身不是公司员工),辰绍公司不认识盛某。盛某作为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林顺经营部对潘忠国不是辰绍公司员工且由潘忠国个人承包涉案项目的事宜知情,而送货单是林顺经营部自行制作,未经辰绍公司签字或盖章或确认,涉案货物即便确实送至项目所在工地,也无法据此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辰绍公司的事实。潘忠国应系无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林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辰绍公司支付林顺经营部货款208380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54317.7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光辉村经济合作社模具制造(厂房)工程由辰绍公司承建。2015年7月23日,潘忠国作为需方“宁波晨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辉村经济合作社1#、2#厂房”项目代表与林顺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交货方式及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需方一栏载明为“宁波晨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辉村经济合作社1#、2#厂房”,潘忠国在“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宁波辰绍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光辉村经济合作社模具制造(厂房)工程项目部专用章(非经济性使用)”印章。合同签订后,林顺经营部七次向光辉村经济合作社1#、2#厂房项目工地提供大小模板2360张、木方5220根,均由盛某签收。2015年10月22日,盛某在林顺经营部提供的账单上签名,并对供货数量予以确认。另认定,在林顺经营部与潘忠国签订合同前,潘忠国雇佣的人员向林顺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告知过“1号楼、2号楼工地是潘(忠国)老板的,签合同要与潘忠国谈”。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辰绍公司是否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首先,潘忠国以涉案项目部名义向林顺经营部采购模板及木方,但未向林顺经营部提供辰绍公司的合法授权文件,且不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有权代理的情形,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专用章,不是单位公章,不能视为辰绍公司追认,潘忠国的上述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次,从《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的内容看,林顺经营部连辰绍公司的具体名称都不清楚,可见其对潘忠国的身份及权限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根据盛某的陈述,林顺经营部在订立合同前,应已明知潘忠国不是辰绍公司员工,林顺经营部在未取得公司有效确认的情况下,就发送涉案货物,显然存在过失。因此潘忠国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涉案《购销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辰绍公司,林顺经营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林顺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0元,由林顺经营部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辰绍公司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顺经营部主张,潘忠国以项目部经理名义与其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地点在辰绍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内,且当时有横幅显示承建单位系辰绍公司,且此后的供货均交付至涉案项目工地,由此可充分佐证潘忠国构成表见代理,辰绍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辰绍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潘忠国并非辰绍公司员工,仅负责帮辰绍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寻找工人,其从未授权潘忠国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或追认过潘忠国的代理行为,林顺经营部亦认可潘忠国未向其出具过书面授权材料,根据现有证据,林顺经营部提出潘忠国系辰绍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涉案《购销合同》由潘忠国签名,加盖的辰绍公司印章中明确有“非经济性使用”的内容,根据林顺经营部的陈述,其也注意到这一印章的不合理性并多次要求潘忠国补盖辰绍公司的公章但未果。林顺经营部认为其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曾看到显示涉案项目系由辰绍公司承建的横幅,但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这一事实。涉案送货单中由盛某签收,对账单亦由盛某确认,而盛某作为林顺经营部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向一审法院作出林顺经营部知晓涉案项目系由潘忠国承包的证言。综合上述情形,即便涉案货物确用于涉案项目工地,林顺经营部亦不应拥有充分理由相信潘忠国具有代表辰绍公司与其进行交易的代理权限,本院对林顺经营部提出的潘忠国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难以支持,亦无法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辰绍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林顺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林顺木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