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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卢宏伟、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宏伟,XX,卢海亮,王东莲,卢丹丹,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耿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异83号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办公楼二期37层。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兰,该公司风险控制部资产管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该公司风险控制部资产管理经理。申请执行人:卢宏伟,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XX,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卢海亮,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伟,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王东莲,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伟,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卢丹丹,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伟,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杨营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耿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耿鑫,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在本院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卢宏伟、XX、卢海亮、王东莲卢丹丹与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耿鑫民间借贷纠纷六个案件中,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对执行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菏泽市立医院待销售的价值614万元的药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菏泽市立医院价值614万元药品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了编号2016PAZL9966-ZR-01《保理合同》,约定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与菏泽市立医院间商务合同项下截至保理合同签署之日已实际产生但菏泽市立医院尚未支付的应收账款以及后续将会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同日,菏泽市立医院与案外人、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署了编号2016PAZL9966-BC-02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菏泽市立医院确认并同意向案外人支付验收入库后的药品对应的应收账款。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6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菏泽市立医院的价值614万元药品,并要求上述药品销售款需保留由法院提取。因该批药品为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对应的标的物,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销售该药品而对菏泽市立医院享有的应收账款属案外人的财产,继续执行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法院将已由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菏泽市立医院的价值614万元的药品进行查封,并要求将上述药品销售款保留以由法院提取作为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予以执行的裁定明显错误。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案外人针对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2016PAZL9966-ZR-01《保理合同》复印件1份;2、编号2016PAZL9966-BC-02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复印件1份;3、协议编号2016PAZL9966-ZR-01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1份;4、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立医院之间的商务合同复印件2份;5、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药品发票复印件183张。6、加盖菏泽市立医院财务部印章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复印件1份。7、保证人耿鑫出具的保证函复印件1份。申请执行人卢宏伟称,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一、案外人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没有生效。按照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本合同生效条件”项下第3条约定“甲方已收到与初始应收账款对应的合格发票”。在法院查封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菏泽市立医院到期债权时,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该医院出具发票,因此,依照该约定案外人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没有生效。二、案外人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仅对签约方具有约束力,对签约方之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该保理合同并没有对外公示,本案申请执行人也不知道存在这样一个保理合同,从法律上讲申请执行人是善意第三人,案外人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不能作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三、案外人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真实性值得怀疑。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法院查询案外人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回收款指定账户所显示的银行账号,查询结果显示没有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所开设的相对应的11×××05账户,作为合同最重要的银行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信息都不存在,这就说明保理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中止对菏泽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价值164万元药品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批药品的查封。作为被异议人之一,我公司现就有关事实说明如下:2016年10月27日,我公司与平安公司签署了编号2016PAZL9966-ZR-01《保理合同》,约定将我公司与市立医院商务合同项下截至保理合同签署之日已实际产生但菏泽市立医院尚未支付的应收账款以及后续将会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同日,市立医院与平安公司以及我公司共同签署了编号2016PAZL9966-BC-02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市立医院确认并同意向平安公司支付验收入库后的药品对应的应收账款。根据上述合同及确认函,市立医院已先后于2017年1月4日、25日,3月23日,4月30日,5月19日通过我公司银行账户向平安公司支付账款,即上述合同及确认函真实有效并已经得到了履行。综上所述,法院将已由我公司交付市立医院的价值614万元的药品进行查封,并要求将上述药品销售款保留以由法院提取作为我公司财产予以执行的裁定是不当的,因为该批药品为我公司与平安公司《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对应的标的物,我公司因销售该药品而对市立医院享有的应收账款属平安公司财产,继续执行不仅会侵害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三方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在我们三方合同关系中,其他人是无权行使代位权的。因为我们签订的是《保理合同》,我公司对市立医院享有的应收账款权已经出质给平安公司,平安公司才是真正的债权人。再者,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中止情形的规定,我们三方的情形显然不在其内,其他方无法定理由是无权中止该合同的正常履行的。即不能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而损害、侵犯其他无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公司认为平安公司的陈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该批药品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批药品的查封。被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保理合同》复印件1份;2、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初始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复印件1份;3、菏泽市立医院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一份19页;4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一份19页;5、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受让款业务回单一份6页。本院查明,本院在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卢宏伟、XX、卢海亮、王东莲卢丹丹与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耿鑫民间借贷纠纷六个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菏泽市立医院有药品存放待销售。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鲁1702执994之六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菏泽市立医院待销售的价值614万元药品,查封期间准许销售,但必须保留货款,等待法院提取。查封期限为一年。”案外人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7日,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署编号2016PAZL9966-ZR-01《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与菏泽市立医院间商务合同项下截至保理合同签署之日已实际产生但菏泽市立医院尚未支付的应收账款人民币14187067.90元以及后续将会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保理期间内向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含保理融资在内的多项保理服务。保理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2个月。初始保理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4000000元。应收账款回收款账户,户名: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11×××05。为担保债务人按商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回收款及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回购义务等,由耿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保证函》。同日,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菏泽市立医院(债务人)共同签署了编号2016PAZL9966-BC-02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该确认函确认的主要内容为:债务人确认初始应收账款金额为人民币14187067.90元,具体见附件一《初始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债务人知悉并同意,本确认函的签署以及本确认函中债务人与××关于商务合同及债权金额真实性等的各项确认是××同意与××开展保理业务并向××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的前提。债务人为清偿商务合同及其配套/附属文件项下的应收账款(含初始应收账款、新增应收账款以及其他任何应收账款)而应支付的全部款项,称为“应收账款回收款”。债务人确认并同意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回收款以及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均支付至××的下述账户,并委托××将应收账款回收款等转付给××:户名: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11×××05。同日,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协议编号2016PAZL9966-ZR-01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同日,保证人耿鑫向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上述《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签署后,根据三方约定,菏泽市立医院先后于2017年1月4日、25日,3月23日,4月30日,5月19日通过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11×××05向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19笔,共计金额28120291.26元。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理融资7次,共计金额42583266.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一般涉及到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合同的前提,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本案中,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菏泽市立医院之间的商务合同依法成立,客观存在,是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双方签署的《保理合同》和三方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与菏泽市立医院之间的商务合同而对菏泽市立医院享有的应收账款(含初始应收账款、新增应收账款以及其他任何应收账款)债权,已经依据《保理合同》合法转让给案外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经债务人菏泽市立医院确认并同意。本院(2016)鲁1702执994之六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菏泽市立医院待销售的价值614万元药品,因该批药品是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所签署的《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对应的标的物,案外人对被查封的药品享有实体权利,本院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确有不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提出执行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菏泽市立医院待销售的价值614万元药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蔚审 判 员  闫效东人民陪审员  吴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欧位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