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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执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袁丽华与唐茂兵、周奇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丽华,唐茂兵,周奇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689号申请执行人:袁丽华,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唐茂兵,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周奇娜,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袁丽华与唐茂兵、周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90号民事调解��,被执行人唐茂兵、周奇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袁丽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此前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执行过程中,经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周奇娜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唐茂兵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皖HLXX**号别克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本院另案[(2017)皖0825执500号案]查封,目前暂无下落。经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唐茂兵、周奇娜无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唐茂兵、周奇娜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袁丽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晓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