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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登玺与孙传义、孙传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玺,孙传义,孙传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5453号原告:孙登玺,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孙传义,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孙传坤,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孙登玺与被告孙传义、孙传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登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4时许,二被告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孙传义持木棍打伤原告头面部,孙传坤继而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破血流,昏倒在地。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轻微伤。原告在院治疗10余天,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后原告无力交纳医疗费而被迫出院。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孙登玺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孙传义、孙传坤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通知,原告孙登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登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孟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