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刚与陈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陈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031号原告:陈刚,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陈强,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原告陈刚与被告陈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刚,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264.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父母由双方各赡养一人,母亲李秀珍由原告赡养,父亲陈必庆由被告赡养,并约定赡养包括父母生病住院护理和护理费等由二人各负全责,二位老人中每一位老人故世办丧事等由赡养方为主,另一方应协助办理并参与服务,其费用由赡养方全部负责等。协议签订后时,舅舅、姨娘等均签字见证。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定赡养了母亲,负责了母亲的生活、护理,直至母亲病故办理丧事,所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赡养父亲,父亲陈必庆于2015年11月以本案原、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24号、(2016)苏1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分别给付父亲医疗费、护理费11295.88元,并每月支付父亲赡养费5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确定的内容,于2017年3月28日给付了父亲医疗费、护理费、赡养费共计17264.8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承担赡养父亲的义务,原告给付父亲的父亲医疗费、护理费、赡养费共计17264.88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强辩称,原告在诉讼中称赡养了母亲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2015年2月21日签订这份协议之后,仍然逼迫父亲拿钱支付母亲医药费。2月22日清晨7点多,陈刚逼迫仍然住院的父亲回家拿3000元钱,来支付母亲在医院的费用;2、2015年2月21日签订协议后,母亲仍在住院,可陈刚不顾老人的死活,强行办理出院手续,让母亲于3月8日出院;3、母亲3月8日出院后,3月23日去世为止,陈刚再也没有到母亲的住处前去探望过,完全是父亲一人加上钟点工在照顾病重的母亲,出院当天,天气很冷,陈刚自己开汽车回家,而让一老年妇女踩着三轮车在瑟瑟寒风中送病重的母亲回家;4、母亲回家后于3月23日去世,在这15天中,原告没有去母亲那边一次,舅舅姨娘打电话时,他又称出差没时间,更谈不上支付任何护理费;5、母亲病故后,原告从居委会拿到政府的丧葬费,并接收亲朋好友的份子钱,在大家协助下办理了后事,他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既没有对母亲进行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故依约赡养母亲不成立。其次,原告称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赡养父亲是诬告,理由如下:1、被告在母亲去世后负责父亲生活、看病以及护理和支付赡养费,粗略计算,从2015年3月底至2015年12月,被告陪同父亲看病11次,在父亲两次住院期间陪护及护理,支付各种费用计50000多元,还有南京至泰州的过路费、汽油费、酒店住宿费以及答谢亲友的礼品费等,至少15000元,全是被告承担;2、从2016年1月到现在,被告将父亲安置在泰州社会福利中心中最好的智能护理中心,每月将近3000元的护理费、近2000元药费,还有被告聘请亲戚帮忙照顾,每月近一千元,所有这些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2016年春节期间带父亲到南京家中过节,陪同父亲出去走走,购买各种生活用品和药品,2017年春节期间,由于父亲行动不便,被告全家又前往泰州养老院陪老人一起过年,在今年2月份老人80大寿,又在养老院和几个亲戚一起陪老人办庆典祝寿;4、在父亲住院及住养老院期间,被告全家至少每月一到两次去探望,带上礼品、交纳费用,叮嘱护工和照顾的亲戚按时买药、喂药、护理,支付各种相关或突发费用。所以被告很好地赡养了父亲,尽到了为人子的职责。最后原告称支付老人的医疗费和赡养费,应由被告承担,实属于法无据,无理取闹。1、姜堰法院秉公执法,判决当事人应当赡养老人,在当事人上诉后泰州中院维持原判,且姜堰法院在原告不受信用、拒不执行时强制执行,所有这些都说明了对老人忤逆不孝的行为,法律是会严惩不贷的;2、原告诉被告应赔偿原告17264.88元,明显于法无据,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得到过原告一分钱;3、父亲赠送原告姜堰市罗塘新村129号楼x室一套住房,在原告女儿在南京读书期间至少一年10000元的支助,此外原告欠父亲20000元未还,加在一起至少60000元。母亲去世后,原告又分得父亲存款60000元,所以原告支付一点医药费作为儿子实在是少得可怜。原告不仅从不看望老人、关心老人,甚至给老人这点医疗费还想要回头,任何一点有良知的人不会做出这样的举动。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关于父母赡养问题,达成协议:1、二位老人由陈刚、陈强弟兄二人各赡养一人,其中陈刚赡养母亲,陈强赡养父亲。所谓赡养指父母生病住院护理和护理费等由两人各负全责…。2015年11月24日陈必庆(陈刚、陈强的父亲)以赡养纠纷为由起诉陈刚、陈强,要求陈刚、陈强履行赡养义务,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14107.77元、护理费5320元及后发生的医疗费3164元合计22591.77元,要求陈刚、陈强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医疗费,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决陈刚、陈强分别给付陈必庆医疗费、护理费计11295.88元,判决陈刚、陈强每月15日前每人支付赡养费500元。后陈刚上诉至泰州中院,中院予以维持。2015年11月26日,陈必庆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陈刚、第三人陈强,请求确认原告对于坐落于姜堰区罗塘街道老庄新村57号楼x室房屋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陈刚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陈强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陈刚及陈强各承担一半。后陈必庆与陈刚赡养纠纷一案,陈必庆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6925.88元(11295.88元+10个月×500元/月),执行费144元,陈刚自动履行并缴纳执行费;陈必庆与陈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陈必庆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75元,执行费50元,陈刚自动履行并缴纳执行费。审理中,原告称诉讼请求17264.88元由(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款11295.88元加10个月的赡养费5000元及执行费144元,(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5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款项775元及执行费50元组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2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对父母生病住院过程中的护理及护理费用如何承担作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陈必庆在住院过程中的护理及护理费由被告负责,而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护理费2660元(5620元/2)已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医疗费14665.88元及赡养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系原告理应自己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刚护理费2660元。二、驳回原告陈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陈刚负担98元,被告陈强负担18元(被告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季培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