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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执14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禾丰厨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禾丰厨具有限公司,贾和芬,贾松定,戴伟义,贾显惠,吴海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1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自然水景苑阿尔凡大厦一楼105-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7570088-9。法定代表人:赵肖夫。被执行人:温州市禾丰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鹅湖段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379311-6。法定代表人:贾建凡。被执行人:贾和芬,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贾松定,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戴伟义,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贾显惠,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吴海静,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禾丰厨具有限公司、贾和芬、贾松定、戴伟义、贾显惠、吴海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0399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0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345.88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265元。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送达执行案件立案信息提示表,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市禾丰厨具有限公司、贾和芬、贾松定、戴伟义、贾显惠、吴海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在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戴伟义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宝马牌机动车,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3月5日),并录入布控系统,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贾显惠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五菱牌机动车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3月5日)预估价经估算不能满足布控、评估等处置必要费用,于本案属无益处置财产。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随后,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缓对被执行人采取协控措施,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温州市禾丰厨具有限公司、贾和芬、贾松定、戴伟义、贾显惠、吴海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302执14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