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锦春、王金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春,王金斯,韦启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锦春,曾用名王品,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三都水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斯,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启雄,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三都水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韦启雄、王锦春、王金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2726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锦春、王金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王锦春、王金斯,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韦启雄、王锦春、王金斯相互邀约或者单独多次窜至本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境内实施盗窃作案,盗得耕牛、马匹、机动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手机等物,总价值人民币92050元,其中被告人韦启雄作案十次十二起,盗窃耕牛、马匹11头价值人民币74400元、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13050元,共计人民币87450元;被告人王锦春作案一起,盗窃耕牛、马匹3头价值人民币12400元;被告人王金斯作案二起,盗窃耕牛、马匹4头价值人民币1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韦启雄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百泉湖村新寨组将被害人吴某2家牛圈里的一头耕牛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700元。2、2016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启雄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百泉湖村龙家寨组将被害人龙某2家马圈里的一匹白色公马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5700元。3、2016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启雄伙同“韦某”(在逃)窜至独山县基长镇盘林村麻球组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宗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4、2016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启雄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百泉湖村下寨组将被害人吴某1家牛圈里的一头黄色耕牛盗走,撵至附近山上藏匿后,又到该组吴显武家牛圈里将一头黑色耕牛盗走。嗣后,将盗窃所得两头耕牛销赃,其中黄色耕牛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元,黑色耕牛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色耕牛价值人民币5700元,黑色耕牛价值人民币8500元。5、2016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启雄伙同“仁”(在逃)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独山县麻尾镇麻往村四组将被害人何登林家牛圈里的一头黑色耕牛和一头小牛盗走,用三轮车将盗窃所得耕牛运到三都水族自治县销赃,共计得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韦启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耕牛价值人民币10500元,小牛价值人民币3600元。6、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启雄伙同“仁”和“凤”驾驶盗窃被害人赵某所得的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百泉湖村老寨组将被害人黎某家牛圈里的一头黑色耕牛盗走,运至三都水族自治县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韦启雄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耕牛价值人民币9600元。7、2016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启雄驾驶盗窃被害人赵某所得的正三轮摩托车,窜至独山县上司某甲里村下亥组,将被害人龙某1家牛圈里的一头黑色耕牛盗走,在逃离途中车辆侧翻,后被告人韦启雄将盗窃所得耕牛和正三轮摩托车丢弃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被告人韦启雄步行窜至独山县上司某盖寨村关井组,趁被害人王某1家无人之机,进入一楼卧室内将一部“梦米”牌红色智能手机和一部普通手机盗走,因盗窃所得的手机无电,后将该两部手机丢弃。随后被告人韦启雄又窜至该组被害人王某2家,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害人龙某1于2016年11月30日在附近山上将被盗黑色耕牛找回,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正三轮摩托车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王某2。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耕牛价值人民币97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8、2016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启雄窜至独山县基长镇茶亭村下羊坪组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银翔”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440元。9、201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启雄、王锦春、王金斯驾驶盗窃被害人莫某所得的三轮摩托车,窜至荔波县甲良镇丙外村水某将被害人蒙某家牛圈里的一头黑色耕牛、一头黑色小牛和一匹马盗走,用三轮摩托车运往三都水族自治县途经塘州时遇见警车,三人弃车逃离现场。被盗耕牛、马匹和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蒙某、莫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小牛价值人民币900元,马匹价值人民币4000元。10、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金斯伙同“杨某”(在逃)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中明村五坳坡组将被害人张某家牛棚里的一头黑色耕牛盗走。嗣后,被告人王金斯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耕牛价值人民币4600元。2016年12月6日和12月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分别将被告人韦启雄、王锦春和王金斯抓获归案,在被告人韦启雄身上查获作案使用的剪刀1把、电筒1把、废旧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170元;在被告人王锦春身上查获作案使用的电筒1把和废旧手机1部;在被告人王金斯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3元以及废旧手机3部、手表1块、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被告人韦启雄、王锦春、王金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韦启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锦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启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王锦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王金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韦启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4400元,被告人王金斯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韦启雄分别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吴某2人民币8700元、龙某2人民币5700元、吴某1人民币14200元、何登林人民币10500元、黎某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王金斯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电筒2把、废旧手机5部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1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锦春、王金斯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锦春、王金斯、原审被告人韦启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王锦春、王金斯、原审被告人韦启雄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锦春、王金斯、原审被告人韦启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锦春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王锦春具有的坦白、有犯罪前科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锦春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金斯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王金斯具有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金斯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王锦春、王金斯、原审被告人韦启雄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清明审判员 罗 莎审判员 邹明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艾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