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戈少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少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少见,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金寨县人,农民,住金寨县,曾因偷窃,于2013年7月29日被浙江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又因偷窃,于2014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4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少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少见及辩护人彭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戈少见来到金寨县白塔畈镇桥店村草坊组张某1家,用张某1家走廊门口啤酒瓶堆里的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室内,发现堂屋堆放几十袋稻谷,后将二楼卧室抽屉内的银行卡、身份证以及黑色大门钥匙盗走。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戈少见租用金寨县全军乡沙河店村新楼组刘某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用盗取的钥匙打开张永宏家堂屋大门,将张某2堆放于其大儿子张某1家堂屋的3360斤的稻谷盗走,卖给金寨县全军乡沙河店村大寨组居民熊某1,现被盗稻谷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2家被盗的3360斤稻谷的价格为4637元。2.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戈少见来到金寨县铁冲乡长河村吴湾组郭某家住处,用竹棍将郭某卧室窗户的钢筋撬弯,后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卧室梳妆台中间抽屉存放的900元现金盗走。3.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戈少见来到金寨县全军乡熊家河西楼组张某3家商店,将商店内的两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黄山牌金皖系列香烟及存放货款的抽屉偷走,抽屉内存放现金约500元。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3家商店被盗的两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一条黄山牌金皖系列香烟价值1160元。4.2016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戈少见骑自行车来到金寨县全军乡熊家河村西楼组熊某2家活动板房商店,用手将商店门瓣开,把商店柜台边抽屉内约500元现金及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三条黄山牌金皖系列香烟盗走。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熊某2家商店被盗的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三条黄山牌金皖系列香烟价值1230元。5.2016年I0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戈少见骑自行车来到金寨县铁冲乡铁冲村河口组陈某家华联超市门口,将陈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BZ-125”型桔黄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盗的“BZ-125”型桔黄色山地自行车价值640元。6.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戈少见骑自行车来到金寨县全军乡沙河店村秦湾组冯某家住处,将冯某家放置于一楼堂屋内一箱四瓶装“年份原浆”牌白酒盗走,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被盗的一箱四瓶装“年份原浆”牌白酒价值24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戈少见曾因盗窃被行政、刑事处罚,现又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少见辩称,只有傍晚那一次盗窃商店拿了几包零星普皖或金皖香烟,没有中华烟,更没有拿过成条子的香烟。其他指控属实,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表示异议,但对指控第3、4起盗窃钱款和香烟有异议,认为仅凭被害人陈述即都认定为被告人所为证据不足;被告人二次入住精神病院均被诊断为I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其他精神障碍、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且有二级精神残疾证,鉴定意见仅对盗窃稻谷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人其他5起盗窃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证据不足;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家庭特别困难而盗窃,主观恶性较轻,被捕时不反抗,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对公诉指控的第1、2、5、6起被告人戈少见盗窃的事实及数额以及第3、4起盗窃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1、郭某、张某2、熊某1、陈某、冯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熊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在2016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一致,予以认定。但对第3、4起盗窃的数额,被告人提出异议,其异议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除被害人陈述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指控,故对指控第3、4起盗窃中认定的香烟数额予以剔除。综上,认定被告人戈少见盗窃6起,盗窃数额7417元。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因被告人戈少见曾经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金寨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4日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戈少见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通过调查被告人个人及家族史、住院病历和案件材料,对被告人进行了精神检查、体格、神经系统检查、心理测验和量表评定、脑电图辅助检查,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精鉴字第86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戈少见案发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少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盗窃多条香烟证据不足,该部分盗窃数额已予以剔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案发时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鉴定对被告人患病情况和盗窃过程均已进行了参考,依据客观充分,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该鉴定对于除盗窃稻谷之外的其他盗窃行为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刑事处罚,现又多次实施盗窃,本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屡次盗窃的经历,不能认定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少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传清审 判 员 王福珍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