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任永国与王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国,王军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099号原告:任永国,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蔡建中,永济市栲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峰,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关金龙,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永国诉被告王军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关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车辆卖给被告,车款总价款为13万元,当天被告将车开走,后分两次支付了6.5万元,剩余车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2014年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剩余款项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也不办理车辆过户。由于被告将车开走后,四年来不买保险、车船税,违章不处理、不审车,致使原告名下的其他车辆无法正常审核,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王军峰辩称,对原告所诉车辆买卖的事实无争议,协议书以及双方车辆的交付、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无异议。双方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剩余款项6.5万元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我们认为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永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15日协议书一份;2、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称被告已经接了车辆和行驶证,并且分两笔付了1.5万元和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车辆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B12**号东风标致车辆卖给被告,价款为13万元,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6.5万元,剩余价款未支付,后双方补签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该车办理过户手续时,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过户时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六、已付6.5万元,还欠余款剩余6.5万元未付,余款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欠款从2013年11月15日按月息2分计息。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买卖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及支付价款等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11月15日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车款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剩余车款6.5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故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峰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晋MB12**号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王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任永国车辆款6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宁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