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唐某1、唐某2、唐某3与袁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1,唐某2,唐某3,袁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2,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3,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羽,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1,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唐某1、唐某2、唐某3因与被上诉人袁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2、唐某3及唐某1、唐某2、唐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羽、被上诉人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1、唐某2、唐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对置换的四套房屋及经营性用房处置款、各类拆迁补偿费均享有继承权,并要求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是唐某4夫妇及唐某5夫妇共同所有是错误的,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唐某4,唐某5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上也载明房屋产权属唐某4。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袁某1提供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在新疆水泥厂调查唐某5的收入,不符合事实;袁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经法庭质证,程序错误。3.证人包某某是受袁某1利诱、欺骗做了假证,二审中再次出庭作证还原事实真相。4.一审法院认定唐某5及妻子袁某1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是错误的,各子女均尽到了赡养义务。袁某1辩称,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是建房时留下的,是真实的,一审依据证据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1、唐某2、唐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对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某小区四套房屋和位于某安置点内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处置款120000元以及各类拆迁补偿费用(含过渡补助费等六项费用)96058元享有继承权,并平均分割上述财产;2.由袁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唐某4系安康市汉滨区人,从部队退伍后安置在新疆新源县监狱工作,1992年12月退休,退休时工资为342.5元。唐某4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唐某5、次子唐某1,三女唐某2,四女唐某3。1993年初唐某4回到老家安康市汉滨区忠义乡(现江北办)晏台村居住,因为长期在外没有居住的房屋。1993年8月,唐某4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处宅基地,面积为0.168亩,开支3360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唐某4名下。由于唐某4年老,长子唐某5具体负责与施工队联系,并购买部分建材。建房期间唐某5从新疆转款70000元至唐明信名下,唐明信又将该款转至袁某1名下。整个建房过程中包某某(当事人舅舅)在看场,所需材料均是唐某5出面购买,共开支约40000元(现有票据)。房屋建成后(356.26平米)唐某4及配偶包能秀、三女唐某2,四女唐某3共同居住。唐某2、唐某3在1996和1998年结婚后搬出另住,唐某5、袁某1与父母亲共同居住。2004年包能秀去世,2007年唐某4去世,两人均未留下遗嘱。唐某5、袁某1与父母共同居住,对父母尽了较多的照顾和赡养义务。2012年5月汉滨区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与唐某5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办向唐某5补偿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共96058元(搬迁补助费3562元、过渡补助费1200元,24个月,共28800元;装潢补偿费24196元、附属物及构建物补偿28800元。拆迁奖10000元,水电、电话、有限电视等设施费1500元),奖励置换经营性用房20平米,在某小区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置换房屋四套,置换面积471.41平米,房号分别为2-2401,2-2301,2-2306(面积均为122.72平米),1-2601(面积为103.25平米)。超过应安置面积为115.15平米,唐某5为此支付了差价270000余元(补差部分价格不等,当时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3580元)。唐某5于2013年5月去世。2014年11月20日袁某1将20平米经营性用房出卖给汉滨区拆迁办,价款为120000元。2016年3月,唐某1、唐某2、唐某3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漏列之当事人唐嘉晗(女,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系唐某5、袁某1之独生女)在一审期间向法院递交书面申明,自愿放弃继承唐某5遗产,属于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母袁某1。一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共有财产,继承时要确定共有财产中归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然后才开始分配。本案中,唐某4在1993年购买了宅基地,花费3000余元,唐某5为建设房屋支出了部分建设费用。该块土地系集体土地,房屋没有产权证件。因为土地和地上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故被拆迁的房屋应属于唐某4及配偶包能秀以及建设人唐某5及妻子袁某1共同所有;考虑到购买土地款及建房开支情况,酌定唐某4及唐某5对该共有房屋的产权比例为4:6为宜,即归属于唐某4的部分为40%,其余归唐某5所有。唐某42007年去世后,继承已经开始但尚未发生,继承人有唐某5、唐某1,唐某2,唐某3等四人。2012年该房屋被拆迁后获得了补偿及收益,该部分补偿及收益也应视为遗产。遗产具体组成部分为:原房屋356.26平米,补偿356.26平米,每平米拆迁时市场价格为3580元,折价共计1275410.8元。其中40%是唐某4所有,折算后为510164.32元。装潢补偿费24196元、附属物及构建物补偿28800元,拆迁奖10000元,奖励性经营用房出售价120000元,其余项目的补偿不属于遗产,不参与分配。以上遗产合计为583362.72元,应由四名继承人平均分配,但唐某5及袁某1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比较其余三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较多,故依法可以多分配。酌情认定唐某5(袁某1)继承遗产份额为60%为宜,即350017.6元,其余遗产由唐某1、唐某2、唐某3平均分配,每人777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某1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返还唐某1、唐某2、唐某3应得遗产折价款77781.7元;二、驳回唐某1、唐某2、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唐某1、唐某2、唐某3负担10000元,袁某1负担3800元。二审中,唐某1、唐某2、唐某3申请三名证人包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诉争的拆迁房屋系谁所建,四个子女谁尽了主要义务。经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袁某1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包某某虽在一审中为袁某1出庭作证,二审中又为唐某1等三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中对于“房屋宅基地是唐某4购买,唐某5、袁某1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谁出钱建房并不清楚”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对于包某某一、二审中陈述一致的证言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唐某1、唐某2、唐某3与袁某1之夫唐某5是一母同胞的亲兄弟姐妹,在其父母及兄长唐某5去世后,处理家庭事务更应团结,互谅互让。但双方为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后,诉诸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故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本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由其父唐某4出资受让,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房屋由谁出资修建。袁某1主张该房为其夫妻二人出资修建,提供了建房施工合同及购买建房材料的原始票据,并提供了在建房期间,唐某5从新疆辗转给袁某1转款70000元的存折复印件。建房施工合同文本虽为复印件,但签字处为原始签字,且合同甲方为唐某5;存折虽为复印件,因历时久远,虽无原件核对,但与唐明信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购买建房材料票据交款人处均为唐某5。唐某2、唐某3认为房屋为其父母出资所建,包括其二人结婚前工资收入全部归为家庭共同收入。唐某2、唐某3虽在婚前与父母同住,即使工资收入全部归为家庭收入,但同时亦应有共同家庭开支。唐某1、唐某2、唐某3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出资建房情况,袁某1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一审根据本案证据情况,综合认定唐某4夫妇与唐某5夫妇对诉争房屋按照4:6享有产权,较为适当。唐某1等三人上诉认为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父唐某4名下,安置协议书上载明房屋产权人为唐某4,故房屋应为唐某4所有。权利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于家庭内部,并非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个人财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双方当事人舅舅包某某在一、二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可见,唐某5夫妇对其父母生前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与袁某1所举证据唐某4住院治疗票据,相互印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按照6:4的比例,认定唐某5夫妇应分得60%的遗产,唐某1、唐某2、唐某3三人共分得40%的遗产,符合案件事实。唐某1、唐某2、唐某3在继承40%遗产范围内,平均分割遗产,均得77781.7元,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唐某1、唐某2、唐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米汉杰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江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