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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毛伦与谢明秀、邓祥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伦,谢明秀,邓祥惠,邓祥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853号原告:毛伦,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华(系原告之胞弟),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务农,住惠水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富(系原告之胞弟),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谢明秀,女,194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邓祥惠,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邓祥飞,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未提供)。原告毛伦诉被告谢明秀、邓祥惠、邓祥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华、毛荣富,被告谢明秀、邓祥惠、邓祥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得阻挠原告正常的建房施工;2、被告赔偿原告在建房施工中受被告阻扰造成工人的务工损失2400元、逾期误工补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毛伦经政府批准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该房屋从2016年5月开始修建,2017年5月4日被告谢明秀到原告建房处以原告建房占用集体水沟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谢明秀走后,谢明秀之子被告邓祥惠来到原告建房现场阻止原告施工,事后,原告请本村村主任、调解委员及群众代表到被告家里协商并为原告的不当言语表示道歉,但被告邓祥惠坚持要原告支付十万元才同意原告施工,故协商未果。同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开工,被告谢明秀前来阻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邓祥飞也赶到现场阻止施工,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并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明秀、邓祥惠、邓祥飞辩称:被告谢明秀、邓祥惠、邓祥飞阻止原告毛伦施工属实,因为毛伦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该房屋修建在集体灌溉田地的水沟上,损害集体利益,被告谢明秀家的责任田位于该水沟的下游,须用该水沟进行灌溉。该水沟一直用到2015年,原告建房后将水沟挖断,原告倾倒土石方也将部分沟体覆盖,导致水沟不能使用。在原告建房占用集体水沟,损害集体利益和被告谢明秀利益的前提下,三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伦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该房屋从2016年5月开始修建,2017年5月4日被告谢明秀到原告建房处以原告建房占用集体水沟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谢明秀走后,谢明秀之子被告邓祥惠来到原告建房现场阻止原告施工,事后,原告请本村村主任、调解委员及群众代表到被告家里协商,但未能化解矛盾。同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开工,被告谢明秀前来阻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邓祥飞也赶到现场阻止施工,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毛伦建房处原有一条集体用于灌溉的水沟从中穿过,被告谢明秀家的责任田位于该水沟的下游,原靠该水沟灌溉。本院受理该案后,承办人员到双方争议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双方争议的水沟确系历史形成的灌溉水沟,在原告毛伦建房之前,他人修路将该沟截断。再查明:被告谢明秀、邓祥惠、邓祥飞系母子关系。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好花红镇村庄建设农(居)户建房审批表》、图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伦在获得行政审批后修建房屋,从该批准图纸及实地情况来看,原告毛伦获批建房的土地涵盖本案双方争议的水沟。虽然该水沟系历史形成,但从现场来看,该水沟在原告建房前该水沟已被人修路截断,不具备灌溉之功能。现原告毛伦持审批手续在此建房,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所持建房审批手续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农村建房审批系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据此,原告在该水沟已废弃并获得行政审批的前提下修建房屋,三被告以原告建房侵占水沟损害被告利益为由阻止原告施工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阻工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三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原告建房是否损害三被告通水权利的问题,若有证据,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毛伦要求被告谢明秀、邓祥惠、邓祥飞支付原告因三被告阻止施工造成的损失共计34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秀、邓祥惠、邓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阻止原告毛伦修建房屋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毛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谢明秀、邓祥惠、邓祥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彰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鲁世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