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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彦刚、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彦刚,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949号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号福星楼。法定代表人:吕良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志强、赵杰,该联社职员。被告:罗彦刚,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何英,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韶关农信联社)与被告罗彦刚、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艺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志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彦刚、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彦刚、何英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52.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合计53052.8元,并继续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引起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彦刚、何英于2015年2月4日与我社下属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武江信用社)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由武江信用社提供贷款50000元给被告罗彦刚用于消费,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止,担保保证人是罗彦刚妻子何英。2015年1月23日,被告何英签订了担保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罗彦刚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彦刚自2016年10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彦刚、何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江信用社系韶关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2015年2月4日,罗彦刚作为借款人、何英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武江信用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易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提供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贷款给被告用于消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何英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合同上载明每笔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8%,执行年利率8.88%;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15年1月23日,被告何英与武江信用社签订了《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罗彦刚本案所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2月4日,武江信用社向罗彦刚名下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放款后,罗彦刚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拖欠利息3052.8元。贷款额度到期后,罗彦刚亦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根据武江信用社计算机系统出具的账户明细,截至2017年4月20日,罗彦刚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52.8元,合计5305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武江信用社作为韶关农信联社的分支机构,由韶关农信联社行使武江信用社的相关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武江信用社与罗彦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武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罗彦刚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武江信用社构成违约,武江信用社有权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英作为罗彦刚的配偶,罗彦刚的借款不仅发生在与何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英还为罗彦刚的借款签订了《担保保证书》,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英对罗彦刚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韶关农信联社请求罗彦刚、何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52.8元,合计53052.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计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彦刚、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52.8元,合计53052.8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即年利率13.3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32元,减半收取563.16元,由被告罗彦刚、何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艺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骆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