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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速)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44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男,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晓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 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0日2时59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白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流路路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对张某的血液进行检验,乙醇成分含量为2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