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祖荣与叶国林、陈大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祖荣,叶国林,陈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231号申请执行人:王祖荣,男,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叶国林,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陈大伟,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王祖荣与被告叶国林、陈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德昌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受理了王祖荣申请执行叶国林、陈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国林、陈大伟银行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勇审 判 员 胡宗华代理审判员 李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