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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顺庆区。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金台镇金光街17号金鑫小区内,趁无人之际,偷走被害人冯某某没有上锁的红色电瓶车,至金台镇搅拌站处,欲拆下电瓶未果,遂将该电瓶车丢弃于该处。同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吴某某串至顺庆区金台镇停车场,趁无人之机,偷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货车前的一台电动机,拿回在家中,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50元、被盗电动机价值430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冯某某、朱某某、欧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了十字批一把,并将追回的电动机一台、电瓶车一台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