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行审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2行审24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粦,该局科长。被执行人吴焱,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汉寿县,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吴焱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厦同卫医罚(2016)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吴焱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于2015年10月中旬至2016年4月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大店里206号东侧搭盖小店擅自开展医疗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55734元和药品、器械,处以人民币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吴焱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上述厦同卫医罚(2016)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9日依法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日,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同卫催(2017)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公告送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全部义务,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573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同卫医罚(2016)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同卫医罚(2016)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焱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5734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秀娟审 判 员 陈炳辉代理审判员 康钰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婉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