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陈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陈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794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81797760B。负责人:李文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薛立锋,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桦,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诉被告陈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桦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9738.08元及相应欠款1021.31元(至2017年2月16日),并支付以该借款为本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桦因需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892112015002119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月利率5.4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月利率8.16‰计算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清息。故原告起诉法院。被告陈桦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50021197),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具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借款事实情况;3、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债务人所欠本息的情况。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贷款人)与陈桦(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50021197)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人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4‰,本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5年12月8日,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向被告陈桦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4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桦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陈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38.08元,应收表内利息662.83元,应收表内息复利6.73元,应收本期表内利息351.75元,合计50759.39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桦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桦归还合同约定的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桦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49738.08元及利息等1021.31元(至2017年2月16日),合计人民币50759.39元,并以该借款49738.08元为本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陈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杰人民审判员 任汉林人民审判员 杜 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