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军军与上海文华财经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军,上海文华财经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614号原告:黄军军。被告:上海文华财经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守哲。原告黄军军与被告上海文华财经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财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财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所购软件服务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80元(包括大商所-LEVEL2¥1,980元/年/账号、郑商所五档¥1,200元/年/账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软件3倍总价款,共计9,5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月28日的直接交易损失2,31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花费诉讼费62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00元、邮费及打印费40元,共计3,2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大商所level2(¥1,980元/年/账号)、郑商所五档(¥1,200元/年/账号)行情软件服务,被告提供原告相应服务账号及密码,两软件服务系共用同一账号、密码,软件服务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5月17日。涉案软件名称为“赢顺云交易”。可通过软件直接进行交易,并提供期货的行情信息。原告使用软件过程中,曾多次发生在原告网络连接正常情况下软件掉线(丢失数据包,造成交易行情中断)。使得原告交易过程中错失机会,造成损失。2017年3月28日下午14时18分,涉案软件连续三分钟掉线,导致原告所持9手硅铁1705号多单合约无法及时平仓,掉线前原告本可平仓的价格至少为5,760元,实际按照5,718元平仓,造成期货交易直接损失2,310元。后原告通过软件论坛反映问题以期被告改善,当晚,被告在原告进行白银交易中频繁停止交易账户登录,3月29日上午完全禁止原告登录软件。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提供安全、及时、稳定的交易数据。原告已支付服务费,有权享受被告提供稳定的软件服务。被告在用户多次投诉软件掉线问题中敷衍了事,且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不进行解决而是禁止原告登录、停止软件服务,侵害原告公平交易的权利。认为被告提供产品服务有欺诈行为,故请求三倍赔偿。被告文华财经公司书面辩称,在软件第一次使用登录后会有弹窗公示免责条款,用户在左下角“我已知晓”前打勾后才能进入软件开始使用,免责条款包括:“因为互联网以及卫星通讯方面的各种因素,所以不担保服务可靠性,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出错发生都不作担保”。原告陈述中提到的“掉线”是自身网络原因导致,被告软件的稳定性是极好的。2017年3月28日下午14时28分被告托管在电信机房的服务器运行正常,被告服务器登录日志中并没有查到原告所购买账号“5dlXXXXXXX”的登录记录或者该账号重连的登录记录,因此判断原告当时并未使用从被告购买的“5dlXXXXXXX”账号登录。原告证据中并未见其所述的“硅铁1705号空单”,相反原告证据中所列均是“硅铁1705号多单”,亏损是正常交易的亏损。原告陈述中提供的“被告在原告进行白银交易中频繁停止交易账户登录”,被告只向原告销售行情账号,交易账号并不是被告提供,交易账号由开户的期货公司提供,被告对原告的交易账号并无控制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便有义务就被告在销售涉案软件及提供软件服务中存在欺诈的行为进行举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方可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主张在使用被告软件的过程中因掉线而导致损失,首先原告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在期货交易中存在损失,期货指数的下跌走势并不必然导致操作者损失;其次“软件掉线”问题本身并不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掉线可能是网络原因、软件自身质量等多种因素造成,因而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华财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军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