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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洪泉与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泉,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668号原告:田洪泉,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星华、赵云翔(实习律师),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龙波,���理。原告田洪泉与被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洪泉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周转材料包年转租合同》。被告按每年每米三元的价款租赁原告爬架用钢管。双方约定,租金按双方提退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每年底支付当年租金60%,其余租费第二年7月底前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且双方协商未果,可向出租方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合同签订之前,2012年2月28日,原告将4095根规格为:长6米,壁厚3毫米的爬架用钢管交付被告入库。后,被告结清合同签订后2012��度剩余10个月的租金,并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分别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5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租赁合同终止之日,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尚有223267.5元租金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爬架用钢管4095根(规格:长6米,壁厚3毫米)。如不能返还该租赁物,要求被告偿还约81吨同品质爬架用钢管现价值25920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3267.5元,被告支付本案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时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包年转租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租赁付款方式等。2012年2月28日,原告将4095根规格为:长6米、壁厚3毫米的爬架用钢管交付给被告入库,有盖有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保管员王婷、经手人田洪泉签字的编号为0005564的入库单(回执)为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结清2012年剩余10个月的租金,并于2014年4月、2015年5月分别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50000元。截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7125元。被告租赁原告的爬架用钢管4095根(规格:长6米、壁厚3毫米)没有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周转材料包年转租合同》、入库单(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包年转租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爬架用钢管4095根(规格:长6米、壁厚3毫米)),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合同到期后,返还原告租赁物。截止到合同终止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未就租赁是否继续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视为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217125元且无理由不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租金217125元。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租赁物,如果未在本院确定之日之前退还,应返还原告租赁物折价款。租赁物折价款参考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南区架子管厂提供的报价3180元/吨,结合涉案租赁物已经使用五年有一定耗损的客观事实,租赁物折价款以206064元为宜。[3180元/吨×81吨×(100%-20%耗损)(标准长度6米、3.0壁厚架子管重量是0.0199746吨×4095根=81.7959吨,原告主张81吨)]。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洪泉租金217125元。二、被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田洪泉租赁物(爬架用钢管4095根(规格:长6米、壁厚3毫米)),如逾期未履行,给付原告租赁物折价款206064元。三、驳回原告田洪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7元,减半收取4268.5元,由被告群力发(北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