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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志向、徐勇等与陆晴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向,徐勇,陆晴天,王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01号原告:徐志向,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徐勇,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晴天,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无业,住广西田东县。被告:王淑兰,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徐志向、徐勇与被告陆晴天、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向、徐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宁、被告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晴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向、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28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晴天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王淑兰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陆晴天再次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以上三次借款,被告陆晴天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王淑兰答辩称,《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王淑兰”的字迹不是被告王淑兰签的,被告王淑兰当时并不在场,被告王淑兰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陆晴天所借的借款共计70000元都是在结婚之前借的,与被告王淑兰无关。被告王淑兰和被告陆晴天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6日离婚,离婚时被告王淑兰怀孕五个多月,于2014年11月20日生育小孩,后为了给小孩上户口,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5日复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徐志向、徐勇居民身份证》、3《陆晴天、王淑兰居民身份证》,被告王淑兰的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离婚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合同》、4《银行流水明细》,被告王淑兰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王淑兰”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写,且涉及的借款亦不是其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承诺书》中“王淑兰”的签名均是被告陆晴天代签及捺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陆晴天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具体数额。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陆晴天以经营酒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志向、徐勇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时,被告陆晴天代被告王淑兰在《借款担保承诺书》签字及捺印。当日,原告徐志向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陆晴天57600元。2014年10��23日,被告陆晴天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陆晴天再次向原告徐勇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原告徐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陆晴天共计50000元。被告陆晴天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徐勇出具《借条》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2016年1月10日,被告陆晴天向原告徐勇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承诺从2016年1月份起每季度偿还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淑兰和被告陆晴天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6日离婚,后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5日复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晴天尚欠原告徐志向、徐勇借款��金120000元,有被告陆晴天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陆晴天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52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兰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淑兰未就本案借款签字或捺印,依法其不应当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此,被告王淑兰不承担借款的共同偿付责任或担保责任;其次,被告陆晴天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10月23日,不在被告陆睛天、王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陆晴天的婚前个人债务;最后,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陆晴天、王淑兰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被告王淑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淑兰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二被告存在同居关系,且借款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生产,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属于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淑兰承担本案借款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晴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晴天向原告徐志向、徐勇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共计1728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志向、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陆晴天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