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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征坚、周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征坚,周伟平,李思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035号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征坚,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周伟平,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李思利,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征坚周伟平、李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征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83.17元,合计57183.17元(利息算止2017年6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周伟平、李思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征坚于2015年3月12日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饭店经营,由被告周伟平、李思利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50003510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1日,月利率为10.302084‰,逾期月利率15.453126‰(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有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83.17元未归还。另外,依据浙银监复[2016]505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浦江农商银行承接。周征坚、周伟平、李思利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浦江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征坚、周伟平、李思利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征坚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周伟平、李思利自愿为周征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征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83.17元,合计57183.17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周伟平、李思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伟平、李思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征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收取),由周征坚、周伟平、李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吕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