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张羊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张羊奶,刘祥,蒋明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丰路1号。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雁霞,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羊奶(曾用名:杨阿青),女,1979年9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刘祥,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审被告:蒋明珍,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羊奶、原审被告刘祥、蒋明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难以确保鉴定的客观性和公平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上看,也存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在该鉴定意见书第2页,张羊奶自述四年前曾有过右髌骨骨折外伤史,该病史对右膝关节功能有一定影响,鉴定人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生活照就认定其本次车祸受伤前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可,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主要系本次交通事故骨折损伤所致,分析结果依据不足,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张羊奶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刘祥、蒋明珍未作陈述。被上诉人张羊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71871.54元,其中医疗费7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991.5元、护理费961.04元、残疾赔偿金32581.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决被告刘祥、蒋明珍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8日19时许,刘祥驾驶蒋明珍所有的贵E×××××面包车沿广西隆林县道804线从德峨镇往新州方向行驶,行至领好屯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张明金驾驶搭载妻子张羊奶并装载甘蔗的桂E×××××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羊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隆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未按规定会车,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单方过错发生事故,确定刘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金不负事故责任。张羊奶受伤当天由隆林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接到该院门诊治疗,刘祥垫付出诊费、救护车费等费用共计697.20元,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月27日上午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张羊奶支付门诊诊疗费148.6元,刘祥垫付住院医疗费4388.7元。2016年8月1日,张羊奶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张羊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发生事故当天,刘祥支付张明金现金2700元,其中2000元用于赔偿张羊奶的医药费,另700元属于三轮车内的甘蔗损失赔偿款。又查明,贵E×××××面包车属于蒋明珍所有,刘祥属于借用行为。该车辆已向平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张明金与张羊奶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一男一女,儿子张城寿(曾用名:张小羊)出生于2002年10月9日,女儿张小妹出生于2006年8月13日。张羊奶的父亲杨开明出生于1960年6月10日,母亲杨房奶出生于1960年3月6日,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杨亚头(曾用名:杨福良)、次子杨阿义(曾用名:杨福学)、长女杨美良(曾用名:杨阿房)、次女张羊奶(曾用名:杨阿青,即本案原告),张羊奶的父母及姐弟均健在。又再查明,张明金就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与本案同时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已同时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张明金申请财产损失司法评估,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羊奶的的起诉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近亲属关系证明书、居民户口簿、有被告平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和被告蒋明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现金收条等复印件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诉讼,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该院就原告张杨奶提出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937.4元,其中医疗机构开具的3张医疗发票共计金额5234.5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购买民间草药费用34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院按实际住院9天计算确定9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1699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931.04元,该院按实际住院9天计算确定837.9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3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抚养费13647.6元,其中儿子张城寿1895.5元、女儿张小妹4170.10元、父亲杨房济3791元、母亲杨房奶3791元。该院认为,张城寿现年15岁,抚养费应以3年计算,即7582元×3年×10%÷2人=1137.3元;张小妹现年11岁,抚养费应以7年计算,即7582元×7年×10%÷2人=2653.7元;关于杨房济、杨房奶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杨房济、杨房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因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6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与鉴定时间、地点、票据金额与诉请金额不相符,也没有其他证据相认证,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因伤残鉴定支出住宿费330元,但其提供的住宿登记表日期与鉴定时间、住宿登记表金额与诉请金额不相符,也没有发票以及其他证据相认证,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肉体和精神上必然产生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0188.94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经隆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刘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金不负事故责任。经该院审查,隆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责任划分得当,该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民事责任划分比例的依据。根据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刘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张明金不承担民事责任。刘祥借用蒋明珍所有的贵E×××××面包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明珍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4054.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13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054.4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34.5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因此,被告刘祥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出诊费、救护车费共计697.20元,垫付住院医疗费4388.7元,并预付2000元现金用于赔偿张羊奶的医药费,总计7085.9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实际还赔偿原告43103.04元。被告刘祥垫付的金额可以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被告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羊奶43103.04元;二、驳回原告张羊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张羊奶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本案被上诉人张羊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且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良邦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马崧翔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黄云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