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桂华诉被告湖南景泰峰印业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华,湖南景泰峰印业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03民初1525号原告邓桂华。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景泰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民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伟春。原告邓桂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景泰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峰)、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该案与本院审理的(2017)湘0903民初1262号原、被告诉讼主体相同和争议事实完全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已经审理并做出判决的(2017)湘0903民初1262号构成重复诉讼,本案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桂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洪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潮婷 微信公众号“”